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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垄断的规制方法探讨

来源::未知 | 作者:捕鱼大亨网络版|下载|手机版* | 本文已影响

内容摘要:现阶段对行政垄断的规制方法,争议甚多。本文通过对行政垄断概念的界定,将其与经济垄断进行比较分析,揭示了行政垄断违法性的本质。针对行政垄断违法性的特点,提出只有将程序控制和实体审查相结合,才能有效规制行政垄断。主张以行政法对行政垄断进行程序控制,以反垄断法对行政垄断进行实体审查。

  关键词:行政垄断 经济垄断 法律规制
  
  行政垄断是指行政机关(包括享有行政权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干预市场竞争的行为。行政垄断的实施主体拥有行政权力,其行为方式表现为其以行政规章、行政命令、排除或限制市场竞争的行为。行政垄断影响的范围十分广泛,常常包括该行政机关管辖下的整个地区或某一行业。因此,与由市场主体实施的经济垄断相比,行政垄断对市场竞争秩序更具破坏力。由于行政垄断与经济垄断存在明显的不同,如何对其进行规制,遂成为法学界争论的热点问题。
  
  有关行政垄断规制方法的综述
  
  行政垄断的规制方法主要有以下几种主张:体制改革说、综合调整说、行政法说和反垄断法说。通过对上述各家学说的分析,辨明其利弊得失,可为行政垄断规制方法的选择廓清思路。
  体制改革说主张行政垄断乃体制原因所形成,因此反行政垄断是政治、经济体制改革的题中之义,并非通过立法可以解决。综合说主张行政垄断成因复杂,只有综合采取政治手段、经济手段、法律手段,才能彻底根除。这两种主张综合而言,均认为根据我国的国情,以法律手段无法有效规制行政垄断。从现行的政治体制出发,此种主张的提出,有其合理性。但从长远发展看来,此种主张实无益处。首先,我国的政治、经济体制改革,一直是政府主导型的改革模式,此种模式在改革初期,的确发挥了立竿见影的效果。但随着改革的深入,此种改革模式的弊端渐趋明显。改革的目标、改革的决策程序、改革措施的监督实施,由于缺乏制度的保障,尤其是缺乏法律制度的保障,而使改革的目的难以实现,甚至使改革发生异化。因此,以政府为主导、以政策为手段的改革模式,应当渐次由体现社会各方利益、具有完善的运行机制的法律制度建设所代替。其次,现代社会的治理手段中,法律手段由于其自身的优越性,而毫无疑问在各种治理手段中居于统治地位。因此,反行政垄断,应当立法先行。
  在如何立法以规制行政垄断上,又分为泾渭分明的两种主张:行政法说和反垄断法说。行政法说主张,行政垄断的背后是行政权力的滥用,行政垄断的本质与经济垄断的本质不同,只有行政法才能从根本上规制行政垄断现象。反垄断法说主张,行政垄断作为一种特殊的垄断形式,应纳入反垄断法与经济垄断一并加以调整。这两种主张在理论上均有缺陷。行政法说难以解决通过行政立法,如何对行政垄断所造成的反竞争后果的评估问题,因这明显是经济立法才能解决的问题;反垄断法说也难以解决通过反垄断法这种经济立法,追究行政机关的行政责任的问题,因对行政机关的责任追究,是行政立法本应解决的问题。
  
  行政法规制行政垄断的缺陷
  
  “行政法是控制和限制政府机关权力(主要是通过程序)的法律制约器”。行政法虽以控制行政权力滥用为宗旨,但其重程序轻实体,难以适应规制实践中规制对象、范围、方式等等的变化,仅仅将规制假设为静态的、表面的权力享有和程序运作,而未能将规制的动态过程、实质效果纳入到规范视野中来,其对行政垄断的规制往往会流于形式。对行政垄断行为虽应适用本身违法原则,但任何社会都会有需要采用与竞争原则相抵触的规定或其他政府行为,而对竞争政策的权衡取舍,需要运用复杂的经济分析方法,此非行政立法所能胜任。《美国律师公会反托拉斯部、知识产权部和国际法部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2005年4月8日修改草案的部分条款的修改建议》中对保护竞争原则与其他社会政策目标相冲突时如何取舍,做了解释“任何基于竞争市场原则的社会时常也会需要采用与竞争原则抵触冲突的规定或其他政府行为。尽管竞争准则有时候不得不让位于其他公共政策,对于这些与竞争相矛盾的政策所作的孰先孰后、孰轻孰重的权衡决策应该公开透明,并且决策产生的体制架构应允许公众和政府解释任何可能造成的对竞争原则的背离。通过这样一个透明的过程提供明确的体制上的可靠性,将有助于公开考量相对于自由竞争的某些例外的价值,从而使任何权衡折衷更为人所知,以有助于保证竞争过程的益处只会在最小程度上被限制或牺牲,以满足必要的合法及意外公共政策的目的” 。从上述解释可知,保护竞争原则并非不可消减,行政机关所实施的行政垄断行为有些是实现社会政策目标所需,而具有合法性。但在作出此种行政行为时,需对其由于损害竞争所造成的后果,进行评估。假如损害竞争的损失大于其益处,则此种行政行为就不能被认为具有合法性。因此,判定行政垄断行为合法与否的标准,是其损害竞争所带来的益处和损失的比较。倘若益处大于损失,则为合法,反之则为非法。此种比较,需要从经济学角度进行定量分析,显非行政立法所能解决。
  此外,国家通过行政立法,破除行政垄断的做法,已被实践证明是失败的。如国务院于1990年11月发布的《关于打破地区间市场封锁进一步搞活商品流通的通知》明确指出:“生产企业在完成国家指令性计划产品调拨任务和购销合同后,有权在全国范围内销售产品,工业、商业、物质等部门的企业,有权在全国范围内自己选购所需产品,任何地区和部门都不得设置障碍,进行干涉” 。2001年4月,国务院又颁布了《关于禁止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实行地区封锁的规定》,以行政法规的形式对现实经济生活中存在的各种地区垄断行为,明文禁止。如该规定第3条“禁止任何形式的地区封锁行为。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以任何方式阻挠、干预外地产品或者工程建设类服务(以下简称服务)进入本地市场,或者对阻挠、干预外地产品或者服务进入本地市场的行为纵容包庇,限制公平竞争” 。这些规定在实践中,未能达到反行政垄断的目的。
  
  反垄断法规制行政垄断的缺陷
  
  行政垄断具有行政违法性,实施行政垄断的主体应当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以反垄断法这种经济立法规定行政主体的行政责任,难言妥当。更为困难的是,反垄断执法机关在执法实践中,如何追究其行政责任呢?《反不正当竞争法》第30条规定,“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滥用行政权力实施行政垄断的后果是“上级机关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同级或上级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可自《反不正当竞争法》实施以来,还没有一个行政机关因实施行政垄断而被处理过。由实施行政垄断机关的上级机关,追究相关人员的行政责任,还尚无先例,由反垄断执法机关直接追究,将会难上加难。主张者,常常以前苏联、东欧等市场经济转型国家以反垄断法规制行政垄断为例,证明其主张的正确。但应当看到,前苏联和东欧国家的政治体制与我国的政治体制已具有本质的不同。其政府职能和社会管理方式与我国也有巨大差异,以这些国家为参照,并不适当。我国的行政管理体制是条块分割,行政垄断的实施者既有实行条条管理的各直属行政机关,也有实行块块管理的地方政府部门,以反垄断执法机关一家之力,直接追究行政垄断者的行政责任,必将因触动诸多部门和地方政府的利益而困难重重。结果只会使反垄断执法机关不必要的陷入部门利益的纷争中去,降低反垄断执法机关的工作效率。

 行政垄断规制方法的选择
  主张以行政法规制行政垄断者认为,行政垄断违法性的本质与经济垄断不同;主张以反垄断法规制行政垄断者则认为,二者没有本质的区别。因此,要确定行政垄断的规制方法,首先要明确行政垄断违法性的本质。
  行政垄断的违法性具有双重性,既具有行政违法性即滥用行政权力,又具有经济违法性即破坏竞争秩序。但应明确的是,行政垄断行为虽具有双重违法性,但行政垄断行为违法性的本质,是经济违法性,而非行政违法性。因为,法律禁止行政机关实施垄断行为,主要是基于经济效果上的考量。法律之所以要反行政垄断,是由于行政垄断的实施,破坏了以竞争为基石的市场经济运行的机制,降低了资源配置效率,减少了消费者福利。而不是因为此种行为,只是扰乱了行政秩序、败坏了行政组织。倘若某种行政垄断行为,能够提高经济效率,优化资源配置,从而不具有经济违法性,法律就没有必要禁止此种行政垄断行为。但在强调行政垄断的经济违法性本质的同时,亦不应忽略其行政违法性,否则行政垄断将会与经济垄断等同对待。正是由于行政垄断还具有行政违法性,对其的规制才不同于经济垄断。在对行政垄断进行规制时,应由行政法规定行政主体实施行政垄断行为所应承担的行政责任,由反垄断法规定其所应承担的经济责任。二者在立法上并行不悖,在执法中相互协调,才能实现反行政垄断的目标。
  (一)行政法对行政垄断的规制
  行政垄断具有明显的行政违法性,因此以行政法对行政垄断加以规制,其正当性毋庸置疑。应当明确的是:行政法对行政垄断行为的规制,并不是由于行政垄断行为损害了市场竞争秩序,具有经济违法性,而是为了维护行政活动的良好秩序,防止行政权力的滥用。行政法对行政垄断的程序控制,主要是通过事前预防和事后监督。首先,通过对行政主体行政权力边际的界定,明确政府权力对市场活动管理的界限。根据现代经济学理论,市场经济条件下的经济生活,应以市场调节为主结合政府干预。因此,凡市场能够解决的问题,政府不应横加干预。其次,政府经济行政权力应非利益化。市场经济条件下,政府在干预市场时,往往会衡量对自身利益的影响,从而使正常的行政权力的行使发生异化,变成了权力寻租。这是行政垄断泛滥的一个主要诱因。只有通过行政立法,将行政主体的行政权力的行使与经济利益隔离开来,才能有效防止行政垄断的发生。其三,健全行政内部监督机制,明确行政垄断实施者的法律责任。通过加强监督、明确责任,加大行政垄断实施者的违法成本,从而减少行政垄断的发生。
  (二)反垄断法对行政垄断的规制
  反垄断法被称作“经济宪法”和“自由企业大宪章”,在经济法律体系中居于核心地位。但在成熟的市场经济国家,反垄断法所规制的多是经济垄断行为,对行政垄断鲜有涉及。因此,通过制定反垄断法对行政垄断加以规制,许多人不免心存疑虑。
  首先,反垄断法作为经济立法能否约束行政权力的滥用。按照现代经济法理论,经济法是调整国家干预经济之法,是解决“市场失灵”和政府干预经济运行时的“政府失灵”法律,旨在维护经济效率、保障社会公平。我国的经济法理论研究和经济立法的主要任务,就是规范政府干预经济的行为。因此,经济法对政府干预经济的行为,有着较强的约束力。这种约束与行政法的不同在于,其是对政府干预经济行为的合法性审查,而不是对行为程序的合法性审查;其目的是提高经济效率,而不是保障行政秩序。以反垄断法律规制行政垄断,并不是因为此种行政行为损害了行政秩序,而是因为行政垄断损害了市场公平竞争秩序,造成资源浪费。这是以反垄断法这种经济立法,规制行政垄断的法理根据。向市场经济转轨的国家如俄罗斯、乌克兰、匈牙利、保加利亚等国,都是以反垄断法律对行政垄断行为加以规制。如保加利亚1991年《保护竞争法》第4条规定:“凡国家行政机关和地方机构明示或默示做出可产生某种垄断地位的决定,或者该决定事实上可导致这种地位,从而严重损害自由竞争或自由定价,得予以禁止”。这些国家的国情虽与我国不同,但反垄断法用于规制行政垄断行为既有理论依据,又有立法实践,其正当性应无疑义。
  其次,反垄断法对行政垄断的规制仅限于对行政垄断行为实体合法性的审查。反垄断法与行政立法对行政垄断规制的不同之处在于,其是以经济分析的方法,以追求经济效率为目标,从实体上审查行政垄断行为的合法性。与经济垄断相一致,行政垄断同样破坏了市场竞争的秩序、降低了经济效率,造成资源浪费和社会福利的损失。正是在此前提下,才应将行政垄断与经济垄断一并规制。尽管行政垄断与经济垄断有着明显不同,但由于反垄断法是从追求经济效率的目的予以调整,所以应由同一机关、适用相同的经济分析方法,以辩明其危害,并给予适当的法律救济。故在反垄断立法中无须将行政垄断单独列明,而应对行政垄断与经济垄断适用同一规则,一并规制,才能使立法和执法,协调统一。反垄断法中对行政垄断的规制,应抓住保护竞争秩序,提高经济效率这一主线,至于行政垄断所导致的权力寻租、贪污腐败、破坏行政秩序等危害后果均不是反垄断法所应关注。
  (三)反行政垄断的执法
  反行政垄断牵涉到受条块管理的各级行政机关与反垄断执法机关间,如何划分权力、分工负责这一棘手的问题。笔者认为,应由反垄断执法机关对行政垄断行为造成的反竞争后果先进行审查,确认违法后,对当事的行政机关所作的相关行政命令、行政决定等宣告撤销。然后再将相关决定,移交当事行政机关的上级机关,由其负责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如果只是由反垄断执法机关直接追究当事行政机关的行政责任,既不符合条块管理的行政管理体制,也会使反垄断执法机关不必要的陷入部门利益的纷争中去,降低反垄断执法机关的工作效率。
  
  结语
  法律对社会生活的调整,一方面是通过程序控制,保证社会生活按部就班的运转;另一方面通过对人们社会活动本身合法性的审查,以维护社会的公平和正义。以往在对行政垄断行为的规制上,人们忽略了程序控制与实体审查在功能上和价值追求上的区别,割裂了行政法和反垄断法在规制行政垄断上的密切联系,片面主张以某一部门法律规制行政垄断,导致立法目的错误、规范制定不科学、在执行中难以实施。因此,在立法对行政垄断进行规制时,应该双管齐下,以行政法对行政垄断进行程序上的控制,以反垄断法对行政垄断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实体审查。
  
  参考文献:
  1.陈秀山.现代竞争理论与竞争政策[M].商务印书馆,1997
  2.刘伟.关于行政垄断的行政法思考[D].苏州大学,2004
  3.杨仕兵,许艳艳.对反垄断法中规范行政垄断的质疑[J].中国人民大学书报资料中心,200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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